三菱化学BPA8.6%倾销度如何得出?
2007年3月21日商务部公告2OO7年第24号《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日本、韩国、新加坡和台湾地区的进口双酚A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公告》,认定日本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的双酚A倾销程度为倾销幅度为8.6%,并将征收同比率的保证金。三菱化学8.6%的倾销度是如何得出的?依据是什么?环氧树脂行业协会专家据《公告》,对此进行了详细分析。
先关于“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审查了三菱化学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在审查三菱化学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同时还向其他日本双酚A生产商,采购被调查产品并在国内销售。这部分外购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未向大陆销售。环氧树脂行业协会专家说,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三菱化学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将三菱化学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
根据三菱化学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日本境内的销售有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4种情形。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这部分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与用户的价格有明显的差距。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根据三菱化学的报告,该公司在石化分部设有石化开发部门,负责石化产品的研究开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化分部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直接归结到不同的产品和部门,现有证据也很难证明这种分摊的合理性和分摊标准的相关性,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进行了调整。
三菱化学将公司所发生的管理费用按人数乘以工作时间比例,或毛利润比例的标准分摊到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现有证据很难证明这种分摊的合理性和分摊标准的相关性,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管理费用进行了调整。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自产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外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反倾销条例》第4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排除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并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自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据环氧树脂行业协会介绍。该公司调查期内对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及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大陆2种情形。对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向大陆出口销售的交易,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依据国内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大陆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大陆的情形,三菱化学知道其产品终销往大陆,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采用三菱化学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这种“调整项目”内容包括2个方面。一是“正常价值”,三菱化学根据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多采用小批量卡车发货的特点,主张以一定数量作为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小批量交易和对批量交易的区分点,并据以计算超过一定数量以上和以下扣除物流费用后的价格差的比例作为数量折扣比例对国内销售价格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为,该公司并没有对出口大陆和在日本国内销售的客户类别和订单数量进行划分,而是根据在日本国内作为小批量运输卡车的一定载重数量,作为计算销售数量折扣比例的标准。现有证据很难证明这种数量折扣确能归因于不同数量生产所带来的节约,也未能证明这种交易数量的差异直接影响了价格的确定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该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
三菱化学主张因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不同,存在库存风险、发生了库存费用,需要对国内销售库存利息作为“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予以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库存的被调查产品只用于内销而不用于出口。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于该公司国内销售中库存利息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该公司在计算国内销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环氧树脂行业协会专家还介绍,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其他折扣、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第1运输环节)、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第2运输环节)、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柔性集装袋发货相关费用)、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粉罐车发货相关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二是出口价格。三菱化学在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据环氧树脂行业协会专家介绍,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先关于“正常价值”,调查机关审查了三菱化学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数量,占同期向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在审查三菱化学国内销售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除自己生产并销售被调查产品外,同时还向其他日本双酚A生产商,采购被调查产品并在国内销售。这部分外购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未向大陆销售。环氧树脂行业协会专家说,调查机关认为在外购产品过程中,三菱化学的角色发生了变化,由被调查产品生产商变成了外购产品的贸易商。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将三菱化学该部分交易排除在倾销幅度计算之外。
根据三菱化学的报告,该公司调查期内在日本境内的销售有通过日本关联贸易商、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销售、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和非关联用户4种情形。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进行了审查,发现这部分交易的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与用户的价格有明显的差距。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交易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暂排除这部分关联交易。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根据三菱化学的报告,该公司在石化分部设有石化开发部门,负责石化产品的研究开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化分部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直接归结到不同的产品和部门,现有证据也很难证明这种分摊的合理性和分摊标准的相关性,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研究开发费用进行了调整。
三菱化学将公司所发生的管理费用按人数乘以工作时间比例,或毛利润比例的标准分摊到被调查产品生产部门和被调查产品。现有证据很难证明这种分摊的合理性和分摊标准的相关性,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销售收入的比例,对其分摊至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管理费用进行了调整。根据上述调整,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自产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成本,并对调查期内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外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进行了低成本测试,发现其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销售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定这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计算正常价值时暂将这部分交易予以排除。根据《反倾销条例》第4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依据排除通过关联贸易销售和直接销售给关联用户的交易,并排除低于成本销售后的自产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三菱化学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据环氧树脂行业协会介绍。该公司调查期内对大陆的出口销售,包括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及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大陆2种情形。对通过国内关联贸易公司向大陆出口销售的交易,根据《反倾销条例》第5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决定中依据国内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大陆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日本国内非关联贸易商出口到大陆的情形,三菱化学知道其产品终销往大陆,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采用三菱化学与非关联贸易公司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这种“调整项目”内容包括2个方面。一是“正常价值”,三菱化学根据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多采用小批量卡车发货的特点,主张以一定数量作为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小批量交易和对批量交易的区分点,并据以计算超过一定数量以上和以下扣除物流费用后的价格差的比例作为数量折扣比例对国内销售价格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初步认为,该公司并没有对出口大陆和在日本国内销售的客户类别和订单数量进行划分,而是根据在日本国内作为小批量运输卡车的一定载重数量,作为计算销售数量折扣比例的标准。现有证据很难证明这种数量折扣确能归因于不同数量生产所带来的节约,也未能证明这种交易数量的差异直接影响了价格的确定并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调查机关初步认定该项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该项调整主张暂不予接受。
三菱化学主张因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不同,存在库存风险、发生了库存费用,需要对国内销售库存利息作为“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予以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库存的被调查产品只用于内销而不用于出口。因此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于该公司国内销售中库存利息调整的主张暂不予接受。该公司在计算国内销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环氧树脂行业协会专家还介绍,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其他折扣、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第1运输环节)、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客户(第2运输环节)、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柔性集装袋发货相关费用)、出厂装卸费等相关费用(粉罐车发货相关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二是出口价格。三菱化学在计算出口信用费用时,将消费税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基数。经审查在日本消费税属价外税,在计算信用费用时不应将其纳入计算公式中。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暂对信用费用的计算进行了调整,剔除了消费税部分。经审查在初裁决定中,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工厂/仓库至出口港、国际运输费用、国际运输保险费、港口装卸费等相关费用、包装费用等调整项目和CIF价,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并对调整项目具有证明作用。据环氧树脂行业协会专家介绍,因此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对其调整要求和CIF价暂予接受,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