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罚则

    百零七条  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以及企业,违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当依照《管理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百零八条  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有二列行为之一的,由许可证办公室注销其审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其行政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
    (二)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格证书的;
    (三)从事生产许可有偿咨询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被注销审查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申请注册生产许可证审查员。
    百零九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十条和七十一条规定开展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的,由许可证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审查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审查机构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百一十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由许可证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从事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资格;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百一十一条  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百零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销生产许可,但是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百一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查批机关应当撤回生产许可:
    (一)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二)被许可人不再生产被许可的产品的;
    (三)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百一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吊销生产许可:
    (一)未依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三)产品经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注销生产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生产许可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取证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百一十六条  对违法企业实施吊销或者撤销生产许可证前,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暂扣生产许可证。
    暂扣生产许可证期限为7日(产品检验机构检测时间除外)。违法行为属实,依法应当吊销或者撤销许可的,许可审批机关对暂扣的证书予以收回;经调查取证决定不予吊销或者撤销许可的,对暂扣的证书应当及时退还企业。
    百一十七条  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百一十八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开展部分产品审查发证工作时,发现的相关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处罚。
    百一十九条   企业对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