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查机构的管理

    第六十六条  审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有效的运行机制;
    (二)有与开展相关产品审查工作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三)有适宜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施;
    (四)掌据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了解生产许可证的工作机制和程序;
    (五)了解相关产品的行业状况和产业政策;
    (六)没有从事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监制、监销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  符合第六十七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可以向许可证办公室申请承担相关产品的审查机构工作,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承担相关产品审查机构的书面申请;
    (二)申请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三)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相关产品的行业发展水平、企业分布和产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情况;
    (五)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和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经历。
    第六十八条  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请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必要时派员实地考查核实,并上报质检总局择优批准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承担审查机构工作。
    第六十九条  审查机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许可证办公室提交审查机构负责人名单及岗位设置等基本情况。审查机构负责人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将变化情况报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第七十条  审查机构开展企业实地核查时,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
    第七十一条  审查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审查工作;
   (二)出具虚假审查结论;
   (三)擅自增加实施细则以外的其他条件;
   (四)未向企业说明企业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验机构送样检验;
   (五)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有偿咨询;
   (六)向企业推销生产设备、检验设备或者技术资料;
   (七)聘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企业实地核查工作;
   (八)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