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委托加工备案

    第四十五条  从事委托力口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
    第四十六条  委委托企业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向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四)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五)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式样。
    第四十八条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履行备案承诺,不得随意委托合同和产品标注方式。
    第五十条  委托加工备案不得向企业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