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总则

共和国主席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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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共和国第十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证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虚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真提起刑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以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