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是指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管理条例》和《实施办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管理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管理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对生产许可证工作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企业违反《管理条例》和《实施办法》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管理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向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管理条例》活动的情况;
(2)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管理条例》和《实施办法》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节、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要积极保持和改进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同时要接受和配合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是保证生产许可证制度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措施,是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重要职责,是构建“事前保证和事后监督相结合”的闭环监管、机制的重要方面。
一、实施监督检查的意义
生产许可证制度是一项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许可制度。审查发证时,依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和产品质量检验,对企业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允许其生产、销售。这是事前保证。发证后,通过对发证企业的监督检查,促使企业稳定生产合格产品。这是事后监督。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又处于经济转型时期,企业管理水平不高,企业自律机制尚不完善。企业获证后,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可能发生变化,也许不能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产品,如果不对获证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一旦企业生产的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就会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的有效性就会受到影响。过去,由于重发证,轻事后监督,直接影响了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的效果,因此,《管理条例》要求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督,事前保证和事后监督相结合,保证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有效性,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二、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方式
1.日常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区域监管责任制的要求对获证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通过巡查、回访等方式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要力戒形式主义,一般应要求确定监管企业、确定监管责任人、确定监管内容、确定监管方法、确保检查结果得到处理等。
2.定期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有计划地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结合投诉举报的情况,年度、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抽查情况和对企业定期提交报告的审查情况,抽取一定数量比例的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企业年度自查报告制度属于定期监督检查范围。
3.不定期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发证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以及防止突发事件的需要,结合发证产品存在的问题而进行的随机性的监督检查,可以对所有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对某个企业或者某个局部地区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定期监督检查目标明确,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针对性强,对打击无证生产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具有重要的整治作用。
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根据《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是法律赋予的责任,是代表履行职责。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根据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属于强制性的监督检验,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因此,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都将发证产品列入监督抽查重点产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格的后处理。
三、企业年度自查报告制度
随着时间的推移,市场竞争的变化,企业的各方面情况也会随之发生变化,原来取得生产许可证时的各种条件有可能发生变化,而这种变化可能导致企业不一定能持续稳定生产合格产品。质检总局为了从生产源头上把住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关,需要确认企业是否继续具备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有必要及时了解和跟踪企业的变化情况。本着既能使对企业有效监管,又有利于加强企业自我监督,培育企业自律意识,减轻企业负担的目的,质检总局采取要求企业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方式,实现对企业的动态监督管理,保证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能持续稳定生产合格产品。
1.企业自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取证条件的保持情况;
(2)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
(3)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
(4)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5)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情况;
(6)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要求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相关情况。
2.企业提交自查报告的时限要求
获证企业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每年度应当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3.对企业自查报告的实地抽查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对企业提交的自查报告材料进行审核,并在生产许可证证书副本的企业自查情况记录中填写企业自查情况记录和意见。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对企业自查工作加强监督管理,督促企业按期提交企业自查报告;对逾期不提交企业自查报告的,按规定进行处理。对需要进一步进行实地抽查或产品检验的企业,作出抽查决定,并书面通知企业;对确有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要求企业进行整改或者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对企业的自查报告进行实地抽查时,被抽查的企业数量应当控制在获证企业总数的10%以内。企业自查报告工作不向企业收费。
四、对获证企业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要求
在对已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对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有以下要求:
1.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这里的有效证件可包括:审查员证书、质量监督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或抽样任务书、公函等。要求工作人员出示有效证件的目的,一是被检查者享有辨认执法人员身份的权利,即被检查者有权确认对自己进行检查的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二是证明执法主体是合法的,可以防止不法分子招摇撞骗,扰乱生产经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是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不可少的程序,体现了执法活动的严肃性、规范性,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2.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的监督检查,一是应当有时间限制,不宜过于频繁,免得使企业忙于应付,甚至不堪重负;二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人员,不要兴师动众;三是应当严格以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的范围和条件为依据,不节外生枝、超范围检查,不扰乱、妨碍、中断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实施监督检查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容易有各种不廉洁行为。这些不廉洁行为主要表现有: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接受企业的高档宴请或者到高档娱乐场所消费、接受企业提供的免费劳务服务、向企业摊派书刊、要求企业刊登广告、要求企业接受指定服务、参加协会等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否则,将受到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4.规范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录。实施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应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记录应当规范,文书式样应当统一,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五、监督检查结果的处理
为了增强监督的有效性,防止监督检查流于形式,必须高度重视和下大力量做好监督后处理工作。
1.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单位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查企业,同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并公布检查结果。
2.督促不合格企业整改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不合格企业,应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整改。企业整改完成后,应向组织检查的单位提交整改报告。组织检查的单位应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核查验证。
3.依法实施处罚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不合格企业,依照《产品质量法》和《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节、对生产许可证工作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一、对核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核查人员实行监督检查主要有:对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查工作的核查人员取得审查员资格的条件、过程、结果进行监督;对核查人员从事企业核查工作的时效性、公正性、科学性进行监督;对照企业实地核查记录情况及结果进行必要的抽查复核。
核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许可证办公室注销其审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其行政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核查人员未按照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开展企业实地核查,进行核查时,未向被核查企业出示相关证件;
(2)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刁难企业,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谋取其他不当利益的;
(3)以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格证书的;
(4) 从事生产许可有偿咨询的;
(5)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被注销审查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申请注册生产许可证审查员。
二、对产品审查部的监督检查
质检总局对审查机构资质条件及取得资质的过程及从事有关审查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时效性进行监督。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对产品审查部企业工作质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全许办[2005]54号)
产品审查部有下列行为的,由许可证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审查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产品审查部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1)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审查工作;
(2)出具虚假审查结论;
(3)擅自增加产品实施细则以外的其他条件;
(4)未向企业说明企业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验机构送样检验;
(5)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有偿咨询;
(6)向企业推销生产设备、检验设备或者技术资料;
(7)聘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企业实地核查工作;
(8)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
(9)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三、对检验机构和人员的鉴督检查
根据《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有对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条件及取得检验资质的过程、结果进行监督;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时效性进行监督;对检验过程、记录和结果进行监督和必要的抽查复核。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许可证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从事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资格;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1)未按产品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要求和方法开展检验工作;
(2)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3) 从事与其指定检验任务相关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上述产品;
(4)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的有偿咨询;
(5)超标准收取检验费用;
(6) 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送样检验;
(7)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其中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企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四、对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行政,本着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建立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出现“不作为”和“乱作为”的现象。上级主管部门加强对下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自我内部的监督,加强行政监察部门对业务管理部门的监督,同时,自觉接受企业和社会的监督。
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l.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对符合《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6)依照《管理条例》和《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发现未依照《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4)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管理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4.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违法实施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共和国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五、对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监督检查
为了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依法实施管理,质检总局对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是针对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程序是否合法,行为是否规范等情况,如在受理企业申请、对企业实地核查中附加产品实施细则规定之外的条件、乱收费等,又如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检验机构另行指定,强迫企业将样品送达他们特指的检验机构检验样品。这些行为均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政府形象。因此,为保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依法实施,质检总局有责任对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及时纠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的上述违法行为。这样做,既可以保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有效实施,又能够保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以保证政令畅通。
质检总局对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监督检查一般可以采取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监督三种方式。
(1)事前检查。质检总局对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实施的生产许可的事项是否合法、条件是否公开、程序是否规范、制度是否健全等进行检查,做到防患于未然。
(2)事中检查。质检总局对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企业申请、审查申请材料、实地核查、决定生产许可事项等行为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以便了解情况,发现问题;或者根据控告、举报、申诉等,对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检查纠正。
(3)事后监督。质检总局根据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违反《管理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由质检总局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六、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的监督管理
根据《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质检总局统一发布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的产品目录并适时进行调整,统一制定并公布产品实施细则,统一规定证书式样。证书由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套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发证产品的受理、审查、批准、发证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参照质检总局的办证程序,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企业申请办证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发证工作。产品检验时间以产品实施细则规定为准,不计入上述规定时限。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公布获证企业名录,并报许可证办公室。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有效。
质检总局采取不定期检查的方式,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发证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工作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实施办法》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发证未作出具体规定的,按照质检总局审查发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对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本节对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是指许可证办公室对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包括企业实地核查工作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企业实地核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根据《实施办法》和《关于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工作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全许办[2005]54号)的有关规定,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对企业核查工作质量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订监督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组组成、具体检查时间以及被检查企业等内容。
许可证审查中心负责实施企业实地核查工作的监督检查,提出监督检查计划和监督检查申请,报告监督检查结果。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监督检查计划和监督检查申请。
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企业实地核查工作的质量,由许可证审查中心组织,审查部实施抽查;审查部组织企业实地核查工作的质量,由许可证审查中心组织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实施抽查。
许可证审查中心组织检查组,确定检查组成员。检查组由核查人员组成,检查组长一般为高级审查员,企业所在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派观察员参加,每个检查组2~4人。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进度,许可证审查中心制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和具体实施计划报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后实施。
检查组自检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向许可证审查中心上报监督检查报告、被检查企业的实地核查记录和核查报告、不合格企业名单、原因及处理意见。
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监督检查
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许可证审查中心组织实施。
对检验机构的检查内容包括查询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核实检验机构条件、确认检验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性和检查检验设备检定情况等。检验机构有企业样品的,检查组在检查检验过程时,应当在日程安排内跟踪产品的检验过程。
检查组自检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向许可证审查中心上报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报告、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名单、原因及处理意见。
许可证审查中心按计划完成监督检查工作后,向许可证办公室提交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基本情况、检查结果及处理建议。
三、监督检查结果处理
监督检查报告经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信息》上进行通报。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行为,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属违法行为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企业违反《管理条例》和《实施办法》有关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无证生产的查处
无证生产是指企业未按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行为。主要包括:企业未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已开始实施无证查处产品的;获证企业在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或有效期内证书被依法注销而擅自生产的;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发证目录的企业,未在质检总局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未按规定办理受理手续而擅自试生产销售的。无证查处是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生产许可证管理方面重要的职责之一。
1.无证查处的必要性
无证生产行为具有极大的危害性,历来对其采取严格禁止、严厉查处的政策。然而,无证查处却是一项十分艰巨、十分困难的工作。从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20多年的实践来看,无证生产几乎伴随着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行而长期顽固地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姑息迁就、查处不力也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因此,必须进一步加深对无证生产的危害性和无证查处的必要性的认识。
(1)保护和广大消费者利益的需要
无证产品不仅仅是无证问题,它往往是与粗制滥造和假冒伪劣联系在一起的。无证企业往往不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无证产品的质量往往又不符合规定的标准,有些甚至是劣质产品。放任无证产品的生产、销售,将会严重损害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对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查处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行为,就是对和广大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2)保障生产许可证制度有效实施的需要
生产许可证制度作为一项强制性的行政许可制度,企业只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某种产品的资格;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坚决不允许生产。如果放纵无证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生产许可证制度就形同虚设,就等于从根本上破坏或否定生产许可证制度。加大对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行为的查处力度,对于维护法规的严肃性,保障生产许可证制度顺利、有效地实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3)维护获证企业合法权益的需要
获证企业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经过艰辛努力,才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无证企业不付任何代价,随意生产、销售,且与获证企业争原料、争能源、争资金、争市场,这对获证企业来讲是极不公平的。有的无证企业还公然假冒别人的生产许可证,使获证企业的积极性受到严重伤害,合法权益受到极大损害。严厉查处无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行为,对于保护获证企业的积极性和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是十分必要的。
(4)贯彻产业政策的需要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一个很重要的作用,就是贯彻产业政策的实施。实行产业政策的目的,是为了从宏观上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解决某些行业的企业规模过小、管理水平低下、技术装备落后、产品质量低劣、能源消耗高和污染严重等问题。而无证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恰恰带来了上述问题的加剧。坚决制止无证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对于贯彻产业政策,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无证查处工作重点
查处无证产品工作应当抓住重点,通过对重点案件、大案、要案的查处,以达到震慑不法分子和无证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目的。无证查处工作重点应放在那些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故意坑害用户和消费者、损害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上。具体有以下几方面:
(1)无证生产,且产品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2)不符合资源和环境保护、卫生等要求,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3)不符合产业政策,对工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有不良影响的;
(4)违反生产许可证有关规定,涂改、转让、伪造、冒用生产许可证的。
3.无证查处工作的组织实施
发证后的监督管理特别是对无证产品的查处工作,是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组织实施好无证查处工作。
无证查处工作的具体实施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分工负责,可采取日常查处和集中查处相结合的形式。日常查处不必制定计划,在日常监督检查和执法过程中,发现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行为,随时可以依法实施查处。集中查处是由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集中人力,集中时间开展的较大规模的查处活动。因此,必须制定详细、周密的行动计划,以取得更好的查处效果。
4.对无证生产的处罚
企业未依照《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管理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4.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9.委托企业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10.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依据《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质检总局撤销其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3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生产的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申请。
1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定期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交报告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3.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14.企业在试生产期间,未按规定生产、销售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节、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注销
一、撤销生产许可的情况
撤销生产许可是指因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被许可人在申请办理许可过程中使用了欺骗、贿赂等手段,导致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被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撤销生产许可,但是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5)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6)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二、撤回生产许可的情况
撤回生产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无过错,因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被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撤回生产许可:
(1)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2)被许可人不再生产被许可的产品的;
(3)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4)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三、吊销生产许可的情况
吊销生产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导致其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证被终止。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吊销生产许可:
(1)未依照规定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2)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3)产品经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4)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四、注销生产许可的情况
注销生产许可是指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终止企业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后,办理有关注明记载等相关手续的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注销生产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
(1)生产许可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取证的;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3)生产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五、实施吊销或者撤销生产许可证前的暂扣生产许可证
对违法企业实施吊销或者撤销生产许可证前,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可以暂扣生产许可证。
暂扣生产许可证期限为7日(产品检验机构检测时间除外)。违法行为属实,依法应当吊销或者撤销许可的,许可审批机关对暂扣的证书予以收回;经调查取证决定不予吊销或者撤销许可的,对暂扣的证书应当及时退还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