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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则

2007-08-13 00:0016470
    百二十条  企业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缴纳相关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审批发证的收费,还应当按照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百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许可的管理另行规定。
    百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2002年3月27日颁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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